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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贩。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合伙,在名为“桓宇”的赌博网站上担任股东级别的代理,利用其股东级账号we1发展sd1、sd2、sd3、sd4、sd5、sd6、wj2、wj3等下级会员账号,供翁某某(外号“燕弟”)、蔡某乙(外号“阿哑涛”)、刘某某(外号“德仔”)、廖某某(外号“潮州妹”)等人(均另案处理)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进行赌博,至被抓获时止共收受投注额大约人民币20万元,并将投注额的百分之三十转投注给同案人辛育新(外号“阿辛弟”,另案处理)。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利用“桓宇”赌博网站的股东级账号we1,接受下级账号wwj2、sd1、sd3、sd4在网上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2622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在汕头市龙湖区流美东十横巷16号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石某某因不在现场而未能被当场抓获,其于同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此外,被告人蔡某某还在2014年6月世界杯足球赛期间,通过被告人石某某获得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并利用该账号接受刘某某(外号“猪厘仔”)、蔡某丙(外号“老马”)、“阿炮”、“李老双”下注参与赌博,至被抓获时止共收受投注约人民币5万元,牟利约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网站网页截图、手机短信拍照;投注记录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和说明材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赌博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均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