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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枫楠与周树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枫楠,贾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123号原告曹枫楠,男,1980年1月7日出生。被告贾利民,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曹枫楠与被告贾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婷婷、人民陪审员韩秀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枫楠,被告贾利民委托代理人付作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昌诉称:2014年5月24日4时许,原告曹枫楠驾驶的京×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两广路幸福大街时,与案外人周树岳驾驶的被告贾利民所有的京××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京×号出租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树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利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26.11元、误工费22280元、营养费1400元、手机维修费350元。被告贾利民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周树岳为贾利民的雇员,事发时,周树岳正在为贾利民履行职务,故贾利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4时15分,原告曹枫楠驾驶的京×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两广路幸福大街时,与案外人周树岳驾驶的被告贾利民所有的京AL34**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枫楠受伤,京×号出租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树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周树岳为贾利民的雇员,驾驶车辆为贾利民从事雇佣工作。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就诊,伤情为头皮裂伤、右胫外踝骨挫伤、韧带损伤等。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3626.1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医疗费应该扣除自付部分,但未举反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承包营运合同、劳动合同及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的总营运收入记录等,承包营运金为每月4140元。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休假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未对营养费及手机维修费损失提供证据。被告贾利民已经为原告曹枫楠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另查,事发期间,京××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周树岳驾车为雇主贾利民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曹枫楠受伤,周树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曹枫楠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贾利民应承担赔偿责任。京××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医疗费应扣除自付部分的费用,但未举反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对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原告工作收入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休假证明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原告的伤情应需加强营养以辅助治疗,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枫楠医疗费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一角一分、营养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曹枫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曹枫楠负担58元,被告贾利民负担39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超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秀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