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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河北远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欣盛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远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欣盛空调有限公司,冯博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河北远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上海欣盛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秀丽。委托代理人:张舰。被告:冯博颖。委托代理人:唐利斌。原告河北远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欣盛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舰、被告冯博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和8月29日我公司与欣盛公司分别签订了水源热泵买卖合同,我公司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并给予安装。被告所生产的设备设计功率太小,经过2012年冬季的运行测试,两台机组不能达到小区供暖的效果。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原两台机组更换为较大功率两台机组,且不追加型号差价,更换时间定为5月底前,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予以更换,我公司为了业主需要无奈之下只能自行更换供暖机组,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欣盛公司不守承诺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共计36.92万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欣盛公司赔偿我方损失36.92万元,(其他损失待诉讼过程中追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欣盛公司辩称:原告河北远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9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8月29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和选择,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出售两台型号为SHXS1100.2的水源热泵机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机组并免费调试,设备已能正常使用。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在使用两台机组过程中,原告发现其选择的机组型号偏小,且因安装不合理,外墙保温等因素,致使达不到供暖效果,向被告提出更换机组。被告出于维护原告声誉及被告在当地市场的考虑,同意为其更换两台大型号机组,且不收取型号差价。于是双方形成了2013年5月18日协议。结合两份买卖合同及2013年5月18日协议,可以看出,两台机组型号偏小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3、2013年5月18日协议达成当天,被告就将原机组的已付款605000元全额返还了原告。4、原告自行更换机组是因自身选择不当机组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系,即使按2013年5月18日协议约定,被告承诺承担的责任,最大也就是不再拉回原两台机组。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毫无道理。5、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方收款人为冯博颖,故冯博颖的收款及还款行为均是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冯博颖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冯博颖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请追加冯博颖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冻结其存款是严重违法的,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同样是严重违法的,请求法院及时纠正。被告冯博颖辩称:1、冯博颖为欣盛公司职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意欣盛公司答辩意见。2、涉案合同指定冯博颖账户与原告方在合同中指定张伟账号性质相同,冯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涉案合同款由冯账户汇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3、人民法院依申请查封冻结冯的个人账户属于冯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应予及时解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冯博颖的诉讼请求,同时冯博颖将保留不当查封其个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欣盛公司赔偿损失36.92万元、要求被告冯博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远通公司陈述如下:原告在2012年与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供暖工程合同后,在2012年7月原告和被告欣盛公司达成水源热泵设计制作的意向,由欣盛公司派其人员到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就供暖面积、供暖设备设计根据用户的采暖面积以及实际需要确定了该供暖工程的设计情况,并由欣盛公司完成制作,在被告欣盛公司实地考察确定方案与原告达成制作意向后,于2012年7月19号与2012年8月29号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确定了水源热泵的型号为SHXS-11002、制热量1210千瓦、功率2268千瓦,双方签订的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形成的事实以及双方达成的意向以及合同的履行,本合同实质应为设备安装的承揽合同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被告欣盛公司所提供的两台供热机组因为其设计功率偏小并且采用了废旧的机组部件或以旧翻新的部件,导致在2012年冬季用户取暖达不到当地的取暖温度,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或整改,但仍达不到正常使用效果。在2013年5月原告与欣盛公司协商,由欣盛公司的代表冯博颖起草了关于更换机组的协议,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底之前由欣盛公司将新的机组运至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由欣盛公司将原机组拉走。欣盛公司至今也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更换机组的义务,因在2012年冬季取暖因供暖机组的原因达不到供暖标准致使业主不缴纳采暖费用以及用电的浪费,也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的货款未得到正常结算,在2013年原告方因在被告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只能在另外的厂家购买相应的机组确保用户采暖的需要,因原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双方更换机组双方约定不追究差价导致原告向其他的厂家购买新的供暖设备,产生了一部分设备差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欣盛公司承担,旧机组更换以后发现被告所生产的水源热泵压缩机组为以旧翻新,并且均无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并且被告至今无生产水热泵资质,被告生产的旧机组由衡水市质量监督局正在查处过程中,其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机组差价27万元、所有机房的配电设备3.1万元、机组冻坏管道修复3200元、新的机组安装等费用65000元。被告冯博颖系欣盛公司股东,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要求将机组款汇入被告冯博颖的账户,且被告欣盛公司至今未出示该公司收到该款的凭证,被告冯博颖利用股东身份在公司帐外进行收付款,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申请追加冯博颖为本案被告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欣盛公司购买水源热泵一台,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水源热泵的型号、数量、金额310000元、质量标准等。被告收款账号为冯傅颖账户,原告付款账号为张伟账户。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源热泵一台,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水源热泵的型号、数量、金额310000元、质量标准等。被告收款账号为冯傅颖账户。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协议约定更换机组,被告不追加差价,更换产生的工费、料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方不能及时更换机组或更换的机组达不到使用方满意,原告方拒绝被告方将原两台机组拉走则原两台机组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证据四、五: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向第三方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水源热泵机组,金额为890000元,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证据六: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内容原告向衡水机电大楼有限公司购买新机组配套的管道泵和其他配件的费用,金额为12940元。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因调机组工作人员关系阀门造成水暖件冻坏,冻坏的管件维修、更换费用3200元。徐丙寅,2012年12月10日。证据八、九、十: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内容:原告与张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更换机组工程项目承包给张冲,约定工程款为45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0日分别支付给张冲工程款20000元、45000元。证据十一:证明内容:原告在衡水机电大楼购买管道泵等用款15300元。证据十二:被告欣盛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证明内容:被告冯博颖为被告欣盛公司股东。证据十三:电子付款凭证。证明证据四中的新机组的付款55万元。被告欣盛公司对原告远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欣盛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与欣盛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称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所陈述的合同的签订过程存在诸多不实之处,首先欣盛公司并非向原告所说在合同签订前到原告供暖小区进行实地考察,欣盛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设计制作方案,而是在原告自行选择机组型号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欣盛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机组,原告自行安装,同时欣盛公司已向原告方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相应的随机资料,原告方在事隔两年之后又提出欣盛公司未提供随机资料,是完全不尊重事实的,这进一步说如果欣盛公司提供的机组无随机资料按照交易习惯原告肯定拒收,原告所称欣盛公司提供的机组部分配件有翻新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印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欣盛提供的机组是原告选择的同时证明了欣盛公司更换机组的原因是维护原告声誉,欣盛公司承诺承担责任的最大限度是不取回原两台机组,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对证据四原告方未提交原件,扫描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存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欣盛公司无违约行为,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不应由欣盛公司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购销合同是否存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标的是管道泵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证据显示了造成水暖件冻坏的原因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关死阀门所致,与欣盛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明显示的水暖件不是原被告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与欣盛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承包合同真实存在,也不是因为欣盛公司的违约与过错造成的。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欣盛公司的违约与过错造成的。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博颖滥用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冯博颖与欣盛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证据十三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三为机打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两张单子为55万元与证据四不相吻合。被告冯博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欣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八因机电设备安装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该证据中工程承包人为自然人无资质,故有理由相信该合同虚假。对证据十二仅能证明冯博颖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冯博颖,指定个人账户收付款系涉案合同双方均存在的行为,冯博颖的账户被公司指定为收款账户并非冯的股东资格所致,因此该证明无法证实冯博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十三同意欣盛公司质证意见,同时我方认为该证据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显示收款方不是证据四中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9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两台水源热泵机组,两台机组型号为:1100.2,单价31万元,合计62万元,被告收款账号为冯傅颖账户,原告付款账号为张伟账户。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因原告选择机组型号偏小,双方同意更换大型号机组,且被告不追究差价,如被告未及时更换机组或不能达到使用方满意,原告方拒绝被告方将两台机组拉走,原两台机组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证据三、收条一张、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欣盛公司将两台机组605000元退回原告远通公司。张文龙代张伟收,2013年5月18日。原告远通公司对被告欣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及协商过程,合同性质不应为买卖合同,虽然产品名称为水源热泵实质为机组,并不是唯一的一台机器,分为不同的系统的组合体,故不存在原告选择型号的问题。另关于货物验收及调试虽然合同中出现模糊字眼,但该合同中也涉及到该方面问题,故该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欣盛公司以证据二所需要证明的对象属断章取义,该协议前提涉及的是2012年冬季取暖损失问题,更换较大功率机组,且不追加型号差价,与现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收条及付款凭证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欣盛公司和被告冯博颖责任的依据。被告冯傅颖对被告欣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冯傅颖陈述如下:在本案当中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被告欣盛公司提供地证据一、证据二相同,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为被告未履行协议后原告远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而在证据三中对于被告如不按协议履行所负的违约责任已作出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新机组用款89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十一,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二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二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远通公司与张冲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在证据三中对于被告如不按协议履行所负的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为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号和2013年8月29号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欣盛公司分别签订了水源热泵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源热泵两台,价款62万元,原告向被告汇款605000元,安装后由于原两台机组型号过小,达不到合同目的,原被告经共同协商于2013年5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将原两台机组更换为较大功率的机组,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欣盛公司不追加更换型号的差价,如被告欣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更换机组或不能达到使用方满意,原告方拒绝被告方将原两台机组拉走,则原两台机组作为对原告远通公司的经济赔偿。被告欣盛公司于当日将原两台机组的价款605000元退回原告远通公司。后因被告欣盛公司未按约定更换两台机组,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上海诺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水源热泵机组,并由张冲进行安装。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欣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于2013年5月18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9200元,但因被告方所提供的水源热泵功率小达不到合同目的,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达成协议,就原告的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如果被告方未能及时更换机组或达不到使用方的满意,原告方拒绝被告将放置在原告处的原两台机组拉走,则原两台机组作为对远通公司的经济赔偿,虽然被告方没有按约定更换机组,原告方自己购买了新机组,其所产生的因购买新机组差价和因安装新机组所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方用原两台机组作为远通公司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机组所产生的差价和因安装新机组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于法不合、于理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博颖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诉称的该案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原告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水远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8元、保全费2520元,计9358元由原告衡水远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