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创业电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隆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创业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卿,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镇海隆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宁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金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伯年,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镇海创业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隆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卿、王福军,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伯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活塞杆,委托加工期间,共产生加工费31676.2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31676.2元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167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开始起算,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隆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付货款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仅愿意负担23757.15元(加工款的75%)。原告创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加工送货单6份、送货单9份,拟证明被告将活塞杆交付给原告做电镀,原告加工完成后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加工物后将产品送给了宁波市镇海银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因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被该公司退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隆鑫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银球公司将被告已经开具的发票共计58764元全部退回的事实。2.仓库领料单5份,拟证明银球公司将未开具发票的产品16028元退回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银球公司退回的产品系原告加工,也无法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依据本院确立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活塞杆,共计3167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隆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创业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31676.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167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隆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轶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