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传长与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2405号原告:刘传长,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夏苗,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刘传长诉被告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传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三个月之内还清,特立此据,2014.8.16,夏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二、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夏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传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三个月之内还清,特立此据,2014.8.16,夏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传长于2014年11月19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夏苗名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南侧金地国际城A区26栋1603室房屋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同日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夏苗向原告刘传长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书写的借条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刘传长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传长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夏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