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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开杨分公司与卢池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开杨分公司,卢池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开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叶劲。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池宝,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开杨分公司(下称“宏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池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决宏德公司无须支付卢池宝高温津贴300元;2、判决宏德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卢池宝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卢池宝是宏德公司的秩序维护员,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1130元。工作期间,卢池宝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过后扣除社会保险费月工资为2000元。宏德公司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不需要签收。宏德公司有收取卢池宝制服押金200元。宏德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卢池宝违纪为由辞退卢池宝,卢池宝在次日起没有回单位上班。2014年4月17日,卢池宝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4月21日卢池宝增加仲裁请求,增加仲裁请求后的请求为依法裁决宏德公司向卢池宝支付:1、2014年2月3日、4日加班费367.60元;2、2014年2月5日、6日加班费257.70元;3、2014年3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838元;4、2013年9月、10月高温津贴300元;5、被违法辞退的赔偿金4000元;6、2014年1月至3月年终奖金600元;7、2014年3天年假工资551.40元;8、返还制服押金200元。仲裁期间,卢池宝在庭审中撤回2014年2月3日至同月6日的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准许。2014年5月1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德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卢池宝2013年9月、10月高温津贴共300元;二、宏德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卢池宝2014年3月份工资(3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资)1384.67元;三、宏德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卢池宝工作服押金200元;四、宏德分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卢池宝赔偿金4000元;五、驳回卢池宝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卢池宝确认已收到宏德公司退回的工作服押金200元,及宏德公司支付的2014年3月份工资(3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资)1384.67元给卢池宝。卢池宝并提出工资应按照21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2013年9月、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宏德公司主张卢池宝工作环境装有空调,不符合高温环境要求,但卢池宝对安装空调的时间有异议,主张空调在10月份后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宏德公司应就工作环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在仲裁期间提供由员工作出的证言证明空调安装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而未有其他第三方证据,如空调安装公司新装记录或迁装记录等予以印证,故对宏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2012年高温津贴的标准是150元/月,及《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的规定,对于符合高温作业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6月至10月支付高温津贴,故宏德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给卢池宝。关于2014年1月至3月年终奖金6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卢池宝未有证据证明宏德公司在2014年度必然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宏德公司无需向卢池宝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年终奖金600元。关于应否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卢池宝在2013年9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卢池宝在宏德公司连续工作未满一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符合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情形,故宏德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给卢池宝。关于应否支付赔偿金4000元的问题。宏德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对于员工的违纪处理也应按该手册处理。卢池宝曾签名确认存在过失,但对于卢池宝的过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要结合宏德公司的《员工手册》作出认定。宏德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条第4(5)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指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下同)对卢池宝作出辞退,但本案未有证据足以证明因卢池宝的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达到重大程度,故对宏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宏德公司主张卢池宝存在其他违纪的事实也未符合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故宏德公司对卢池宝作出辞退未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卢池宝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卢池宝月工资2000元,故宏德公司应支付卢池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个月工资赔偿金4000元。关于工作服押金200元的问题,鉴于卢池宝确认已收到宏德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本案已无需处理。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的问题。卢池宝提出3月份工资应按照21天计算,庭审中,卢池宝确认其在2014年3月20日上完班后被辞退,即卢池宝工作至3月20日,由于卢池宝确认宏德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3月份工资(3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资)1384.67元,因此,对卢池宝提出工资应按照21天计算的问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卢池宝确认已收到宏德公司支付的2014年3月份工资(3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资)1384.67元,该争议已解决,故本案已无需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卢池宝支付2013年9月、10月高温津贴共300元;二、宏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卢池宝支付赔偿金4000元;三、驳回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德公司负担。上诉人宏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池宝任职的秩序维护员,其工作的岗位是值班室,有空调降温,故不应当支付卢池宝高温津贴。卢池宝在宏德公司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已签名确认,故宏德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卢池宝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宏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宏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池宝2013年9月、10月高温津贴300元;二、宏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池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一、关于宏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池宝2013年9月、10月高温津贴的问题。宏德公司虽主张已经配备了降温设施降温,卢池宝表示空调设备是2013年10月以后才安装,宏德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在2013年9月前即安装了降温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宏德公司举证不能,认定宏德公司应当支付卢池宝2013年9月、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宏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池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的问题。1、对于宏德公司解除与卢池宝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卢池宝违反了《员工手册》上的员工纪律要求,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其签名的违纪单为证,卢池宝则主张未收到员工手册,违纪单签名的那张是空白的,而其他违纪单的则无其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宏德公司虽主张已张贴公告并发放了员工手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卢池宝否认《员工手册》经过了公示,故宏德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卢池宝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宏德公司解除与卢池宝的劳动关系系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对于卢池宝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宏德公司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2000元,卢池宝虽表示其每月收到的工资为2000元,但认为应当加上缴纳社保的金额,故其每月工资超过2000元,卢池宝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卢池宝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于卢池宝的工作年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卢池宝在宏德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宏德公司应当支付卢池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宏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开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代理审判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