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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6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能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民医院、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华清、李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能,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民医院,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华清,李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游民初字第6441号原告赵明能,男,汉族。被告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民医院(绵阳市游仙区刘家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游仙区刘家镇文化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医院负责人。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7幢1楼18号。法定代表人邹俊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尹华清,男,汉族。被告李敏,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明能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民医院(绵阳市游仙区刘家中心卫生院)、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华清、李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明能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明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明能撤回诉讼。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赵明能承担。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玉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