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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陆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被告王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4年3月3日,张某、贾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和党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8月10日张某某偿还了17000元,剩余借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告王某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王某缺席未辩,在开庭前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2014年3月3日,张某、贾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因我与张某系亲戚关系,便和我女朋友党某某为该借款担保。2014年8月张某、贾某某外出联系不上,原告催要借款,张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偿还了17000元。我会积极督促张某还款,并打算和原告协商此事,希望法院给我一段时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3日,张某、贾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和党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二、本院与被告王某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3日,张某、贾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和党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偿还了17000元。本院认定: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依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张某、贾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及党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某、贾某某下落不明,经原告索要,张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偿还了原告17000元,剩余借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张某、贾某某之间,而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承担偿还义务,其依据是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担保,故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不能明确确定王某应为该笔借款的一般责任担保人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该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3000元,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陆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