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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成林、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薛成林,王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运典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3948-6。法定代表人王利仁,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委托代理人贾建平。被告薛成林,男,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茵,女,个体,现下落不明。上列原告广运典当公司与被告薛成林、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成林、王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薛成林、王茵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后经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成林、王茵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成林、王茵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证据二,2012年4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薛成林、王茵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成林、王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成林、王茵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成林、王茵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广运典当公司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同日,由被告薛成林、王茵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费用:月利率38‰(其中月综合费用为0‰、月利息为38‰)。借款人:薛成林、王茵,2012年4月6日”。后经催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薛成林、王茵向原告广运典当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林、王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运典当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薛成林、王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