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桐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汪国勇与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勇,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汪国勇。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万。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满金。原告汪国勇诉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国勇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把仓库、车间、办公楼的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总包给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汪国勇进行施工,2013年4月22日经过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118761.19元。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2年7月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款63万元,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8万元,尚余工程款1308761.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308761.1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25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把仓库、车间、办公楼的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总包给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经过结算总造价为2118761.19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结算核定确认书,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增加工程金额为610032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结算核定确认书,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减少工程金额为316640元的事实;5、建设工程结算核定确认书、安装工程预决算书,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正大重工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增加工程金额为324370元的事实;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7月9日竣工并于2012年8月验收合格的事实;7、变更登记情况,2012年1月5日以前,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柏海,2012年1月5日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双杰,陈柏海仍是董事的事实。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到庭予以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仓库、发酵车间、生产车间、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总发包给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7166080元,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陈柏海对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118761.19元。原告收到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万元,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库、发酵车间、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已于2012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仓库、发酵车间、生产车间、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后,原告分包了其中的安装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持有其与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故二被告对原告系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均是知晓并认可的。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予否认,故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自认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10000元,二被告未予否认,故未付工程款应为1308761.1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有无向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仅需在欠付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无相应资质,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明知,对该违约金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8761.1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勇工程款1308761.19元;二、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勇以1308761.1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四、驳回原告汪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79元,由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人民陪审员  胡笑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