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上午8时,被告人黄某某溜达到关某某(女,40岁)停放摩托车的玉米地头时,发现在其不远处停放的摩托车,见四下无人便产生盗窃该摩托车的想法。黄某某将摩托车推出玉米地后继续向东推出几十米远,将摩托车又推进另一玉米地内藏匿起来。在晚上7时,黄某某返回到藏匿摩托车的地点准备将摩托车推走时,被守候在附近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摩托车价值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黄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溜达到被害人关某某停放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玉米地头时,发现在其不远处停放的摩托车,见四处无人便产生盗窃该摩托车的想法。随后黄某某将该摩托车推出,将其藏匿于距此地几十米远的东侧另一块玉米地内。当晚19时左右,黄某某返回到藏匿摩托车的地点准备将摩托车推走时,被守候在附近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鉴定意见: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2200元。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当场起缴已返给被害人关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害人关某某摩托车的经过;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关某某寻找丢失摩托车的经过;3.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身份事项;4.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关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价格;6.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款式;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现场的情况;8.望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当场返给被害人关某某;9.抓捕、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过程的事实;10.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起缴返给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