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国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远,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楠,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林国远及辩护人曲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国远于2009年2月至2014年1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367428090057604),并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3406.2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林国远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林国远已将透支的款项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某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林国远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国远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国远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款项,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予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