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长乐市某酒店702房间内容留林某乙、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11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某、林某丙、林某乙及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乙、江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酒店住房结帐单及住宿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疾病证明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长乐市某酒店702房间内容留林某乙、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某、林某丙、林某乙及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乙、江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酒店住房结帐单及住宿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疾病证明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八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