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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解庆东与陈静、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解庆东。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陈静。被告许宁。原告解庆东与被告陈静、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3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静、许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静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陈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潍坊鑫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50万元,剩余5万元主张现金交付,被告陈静为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收到条。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静又向原告借款20.3万元,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收到条。2014年7月25日当日,被告陈静还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借原告的75.3万元,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8月1日起每月还本金5万元,还利息22600元。原告认可被告陈静于2014年8月份偿还本金5万元,要求被告许宁与被告陈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还款计划载明的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打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陈静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应如期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偿还借款本金70.3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约定的月利息22600元对应的利率已超过法律限制利率的最高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宁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许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许宁偿还原告解庆东借款本金70.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元,财产保全费4285元,共计15615元,由被告陈静、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人民陪审员  沈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