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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宋丽娟与周伟滨确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娟,周伟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宋丽娟,1965年10月2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周伟滨,1962年12月8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宋丽娟与被告周伟滨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胜利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2年9月共同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温州商贸城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要求:1、判令确认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温州商贸城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为夫妻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加名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滨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升平社区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升平社区升平街16号3单元301室居民。证据三、情况介绍(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7日派出所民警护送原告回家,遭到被告拒绝,门反锁。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在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情况下不让原告回家,导致原告一年没有回家,2010年与2012年公安局分别两次告知被告。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02年9月7日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温州商贸城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证据六、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面积为118.33米及争议房屋坐落地点,房屋所有权人当时登记为被告周伟滨。证据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明当时原被告买房花费了84,000.00元整。证据八、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红旗支行贷款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购买房屋之后夫妻共同还贷。证据九、2012外民二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928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申字第102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仍然是夫妻关系,证据一到证据八虽然为复印件,但上述判决书已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十、2014外民一初字第247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被告要求回家,法院已支持。被告周伟滨未出庭举证及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升平社区升平街16号居民;证据三能够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要求回家,但遭到被告拒绝;证据四能够证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拒绝原告回家;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能够证明2002年9月7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道外区升平街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其中首付款84,000元,其余款项系向银行贷款;证据九能够证明被告周伟滨诉原告宋丽娟离婚纠纷一案,经重审、二审及申诉,均驳回了被告周伟滨的离婚诉讼,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与被告仍为夫妻关系。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7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道外区升平街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房屋一处,其中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附带买受人20㎡的地下仓库”,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其中首付款84,000元,其余款项系向银行贷款。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外民二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的诉争房屋,判决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婚后居住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30号,被告周伟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30号房屋的产权性质、面积、所有权人及承租人、动迁补偿款的金额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被告周伟滨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及申诉,中院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高院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伟滨的再审申请。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与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地下车位(即附赠的地下仓库)没有产权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房产及地下仓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房产及地下仓库的款项为被告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诉请的地下车位(即附赠的地下仓库)没有产权证,故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地下车位加名的产权登记手续暂时无法履行,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1字第000129**号)及地下仓库为原告宋丽娟与被告周伟滨共同共有;二、被告周伟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丽娟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16号16门3单元3层1号的房产添加原告宋丽娟姓名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宋丽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宋丽娟已预交),由被告周伟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宋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