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波与刘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民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何波。被申请人刘代华。申请人何波因与被申请人刘代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代华在长阳山峰重晶石有限公司持有的33﹪的股份及在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80﹪的股份。申请人何波及其妻吕琼芳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43号(新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129.60㎡)的房屋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代华在长阳山峰重晶石有限公司持有的33﹪的股份及在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80﹪的股份。二、将申请人何波及其妻吕琼芳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43号(新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129.60㎡)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志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