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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23时许,徐瑶、姚本强、杨仕政、李复进(均己判刑)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1308号英越美食林消费时,因要求打折遭拒而与店方发生口角,后心怀不满离开。为了逞强、报复,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徐瑶、夏永、杨仕政、姚本强、李复江、李复进、李雪伟、徐文、班伟、夏兵、姚顺发、王文顺(均己判决)、王本亮、杨浩(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具、钢管等器械,冲至英越美食林店内,随意砸毁该店内的玻璃、冰柜等物(价值人民币4017元),并随意砍伤该店股东黄某乙及店内顾客董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全身多处刀砍伤,其中左面部创口长4.8cm,左尺骨鹰嘴骨折,右中、环指断指,伤势程度均达轻伤,其余头顶部创口未达轻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班伟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25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犯徐瑶、姚本强、李雪伟、徐文、班伟、夏兵、姚顺发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刘某、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品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已作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