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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朝举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举,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朝举,男,汉族。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张家场乡。法定代表人温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朝举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沟梁煤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原告刘朝举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举、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举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其弟弟刘朝恩介绍到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吴亦斌项目部下四川包工队工作,在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井下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常管理也是由四川包工队(负责人顾结华)具体负责。原告只干到2013年7月10日就受伤了,受伤后在矿上休息了两个月,再没有工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构成工伤;2、解除原、被告之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8.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7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58元,共计18232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朝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朝举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刘朝举身份情况;2、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4)第97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且该裁决书已送达原告;3、吴道洪、黄学彬、刘朝恩的身份证和三份证明,欲证明原告刘朝举在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矿井下工作时受伤;4、左云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同煤集团燕子山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左云县人民医院医药费门诊收据两张、燕达大药店销售凭证一张、个体行医门诊费收据十五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左云县人民医院和同煤集团燕子山医院检查,并支出医疗费1028.5元。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辩称,2012年5月13日,经地煤公司招标委员会评定,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承揽了被告井巷技改工程,按照原告刘朝举所述其应属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下设的吴亦斌项目部管理,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量标字2012193号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中标了被告井巷工程;2、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2012)1号便函,欲证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中标后,成立了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红沟梁项目部,该项目部下设四个队组,吴亦斌为二队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经地煤公司招标委员会评定,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中标了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井巷工程。2013年7月11日、17日原告先后在左云县人民医院、同煤集团燕子山医院作右侧腕关节正侧位检查,并支出检查费192.5元。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9月23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4)第97号裁决书、左云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同煤集团燕子山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左云县人民医院医药费门诊收据两张和被告提供的量标字2012193号中标通知书、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2012)1号便函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吴道洪、黄学彬、刘朝恩的身份证和三份证明、燕达大药店销售凭证一张、个体行医门诊费十五张收据等证据,因证明的出证人未到庭质证,燕达大药店销售凭证和个体行医门诊费十五张收据属非正规收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朝举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招用,并系履行与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而受伤的,而且在庭审中其自述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其弟弟刘朝恩介绍到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吴亦斌项目部下四川包工队工作,接受包工队管理,故其要求确认与被告红沟梁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构��工伤,并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工伤损失1823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朝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朝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王劲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