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文,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2年6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文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兆文、高某某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孙某、王兆文、被告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孙某、王兆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兆文接到学校老师电话说其儿子肚子痛,来到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松木沟小学教学点,问其他学生其儿子肚子疼痛的原因,有学生告知王兆文系赵某所打,便认定是学校二年级学生赵某殴打所致,欲对赵某进行殴打,学校负责人高某某对王兆文进行劝阻,被王兆文殴打,后被老师李某某、马某某拉开。高某某去教室上课时,王兆文又追至教室,再次对正在上课的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学校教学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接报警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选将营派出所民警出警对现场进行处置,并传唤王兆文于2014年5月19日到选将营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5月19日14时40分许,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选将营派出所民警孙某、王兆文到王兆文家对其依法进行传唤时,遭到王兆文的暴力抗拒,致使孙某、王兆文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王兆文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兆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其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兆文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兆文接到其子王某甲所在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松木沟小学老师电话说其儿子肚子痛,王兆文来到学校后听说王某甲是被赵某殴打所致,欲对赵某实施殴打行为,学校负责人高某某对王兆文进行劝阻,王兆文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拉开。高某某去教室上课时,王兆文又追至教室,再次对正在上课的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学校教学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高某某向选将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处置,并传唤王兆文于2014年5月19日到选将营派出所接受询问,王兆文未按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5月19日14时40分许,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选将营派出所民警孙某、王兆文到王兆文家对其依法进行传唤时,王兆文使用木棒和掏火耙殴打孙某、王兆文,致使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王兆文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被告人王兆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松木沟教学点的负责人。案发当天上午,王兆文来学校与我交涉他家孩子打架的事,我俩话不投机,他动手打我,被我同事李某某和马某某拉开,之后他又追上我用脚踹我胸部、脑袋,将我踹倒在地上,用学生坐的椅子砸我身体,我随手拿把方锨捅他胸口,一直到我报了警王兆文才离去。2、到案经过证实:王兆文于2014年6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证言。(1)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选将营乡松木沟教学点的老师。2014年5月16号上午10点多,王兆文到我们教学点与高某某老师交涉孩子打架的事,我看到王兆文往高某某跟前凑,还骂高某某,李某某和我就将他二人拉开了。后来发生的事我没看到。(2)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松木沟教学点的老师,当天上午十点左右,我任课班里的学生王某甲说肚子疼,我领着学生去卫生所的路上看见王兆文(王某甲家长)和高某某说话,王兆文开始骂高某某,然后将高老师踹倒在教室地上,我们就将王兆文拉开了。(3)孙某证言证实:我是松木沟村卫生所的村医,李某某老师和我们村的赵某甲带王某甲(王兆文的孩子)来我这看过病,我看没什么外伤,给赵海洋开了一点消炎药,赵某甲给的钱。就在王某甲看病的第三天下午,孙某带着王兆文来到卫生所包扎伤口,当时王兆文的头部流了不少血,因为伤口挺深的,我这包扎不了,他们就去卫生院了。(4)李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的爸爸到我们班问谁打王某甲了,我说赵某打的,我是听王某甲说的,我没看到经过。(5)张某、高某某、高某甲、王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五人均是学生,那天上午,高老师布置作业时王某甲的爸爸进了我们教室,不知问高老师什么话,高教师说一会就有人来解决,王某甲的爸爸就把高某某推倒在地上,接着用脚踹高某某,拿木椅子打高某某的后背,把学生的课桌给弄倒了。(6)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上午课间时,我给我弟弟送面包,王某甲骂我弟弟,我制止时被王某甲踹一脚,我将王某甲抡倒踹他一脚,后来马某某老师就将王某甲的爸爸找来了,听说王某甲的爸爸打了高某某老师。(7)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我儿子的老师给我打电话说孩子打架了,让我去学校给王兆文的孩子看病,在当地卫生所拿了点药。当晚八点钟,王兆文到我家让给孩子看病,一会报110、一会报120,他就没管孩子。4、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5、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3)京清柳狱释字第036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兆文犯强奸罪,二O一二年六月二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O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刑满释放。6、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张精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王兆文被诊断为情绪不稳型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丰)公(刑)鉴(损伤)字第(2014)20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被害人陈述。(1)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我所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在辖区的松木沟小学教学点有人闹事,并将老师打伤,出警后发现闹事人员为王兆文,我们进行40分钟的调解,但是王兆文拒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我所民警告知受伤人员先看病治疗,王兆文2014年5月19日到派出所接受传唤。2014年5月19日上午,王兆文没有按时到派出所接受传唤,下午我和指导员王兆文带着传唤证到王兆文家时,被王兆文用木棍将我二人打伤,王兆文头部缝了三四针,现已住院。(2)王兆文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上午,王兆文去松木沟小学把校长给打了,派出所所长孙某去处理时通知王兆文星期一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王兆文没有按照规定接受传唤,我们到王兆文家给其送达传唤证时被王兆文用木棒、掏火耙、马勺等工具打伤。9、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选将营派出所民警孙某、王兆文出警依法传唤松木沟村民王兆文过程中,遭到王兆文暴力妨害公务,用木棒将二民警打伤的事实。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选将营乡卫生院的大夫,今天下午选将营派出所的民警孙某、王兆文来卫生院看伤,王兆文的脑袋顶部被打了一个四五厘米长的口子,挺深的,缝了三针。右手的中指也有一个口子;孙某脸上有几块没皮,脖子上有几块红印,也都破了皮,听说是去办案时被打学校教师的那个人打的。1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丰)公(刑)鉴(损伤)字第(2014)205号、206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兆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丰公(刑)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王兆文家状况并现场提取了木棒、菜刀、破碎的马勺。13、户籍证明信证实:王兆文的身份登记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文为发泄情绪,在学校教室随意殴打他人,致教学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用木棒等工具殴打给其送达传唤证的派出所民警,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王兆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兆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兆文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宋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