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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5年1月8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7、8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阳春市三甲镇三双路的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梁、张某鹏以“煨”的方式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两次。2、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权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先后十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夸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吸毒人员张某鹏、张某权、廖某夸三人在没有毒品吸食的情况下,出钱让被告人陈某代为购买毒品,然后在被告人陈某家中一起吸食。2013年7月的一天,廖某夸交给被告人陈某100元,陈某向“阿憨”购买了0.02克甲基苯丙胺,之后一起在陈某家中吸食。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张某鹏交给被告人陈某200元,陈某向“淫虫”购买了约0.05克甲基苯丙胺,之后一起在陈某家中吸食。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张某权交给被告人陈某150元,陈某向“阿憨”购买了约0.05克甲基苯丙胺,之后一起在陈某家中吸食;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张某权交给被告人陈某200元,陈某向“阿憨”购买了约0.05克甲基苯丙胺,之后一起在陈某家中吸食。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帮他人代为购买毒品并从中吸食以获利,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7月中旬和同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阳春市三甲镇三双路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梁以“煨”的方式同自己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7月下旬和2014年8月27日18时,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权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2014年6月、7月及同年8月27日各容留张某权吸食毒品一次。4、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先后十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夸吸食甲基苯丙胺,最后一次是2014年8月25日晚20时许,两人在陈某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二)贩卖毒品1、2013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廖某夸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陈某帮其购买毒品并承诺共同吸食;被告人陈某想获得免费吸食机会,又知道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委会小水村刘某顺(绰号“阿憨”,另案处理)有毒品贩卖,便用摩托车搭廖某夸去到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委会小水村,廖某夸交给陈某100元并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陈某去到刘某顺住宅,向刘某顺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02克,然后两人带着毒品回到陈某位于阳春市三甲镇三双路家中共同吸食。2、2014年6月上旬,张某权交给被告人陈某200元,要求陈某代购毒品共同吸食,被告人陈某去到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委会小水村刘某顺家,向刘某顺购买了0.05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回到被告人陈某家中,两人共同吸食了该0.05克毒品。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帮助他人代购代卖毒品2次,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0.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阳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吸毒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现场、房屋方位图及吸毒工具照片等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陈某、张某权、王某梁、张某鹏、刘某明、莫某林、廖某夸等七人因吸毒被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的处罚。(4)到案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三甲派出所民警在三甲镇三双路陈某住屋二楼房间内将涉嫌吸毒的陈某、张某权、刘某明、莫某林、王某梁、廖某夸、张某鹏抓获,次日,陈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经进一步审查,陈某有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5)户籍信息:证实陈某、刘某顺的出生时间和住址。(6)证明:证实陈某无犯罪前科记录。(7)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在现场查获一个自制吸毒用矿泉水瓶和吸管两条。(8)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尚未查实“淫虫”、“北佬”的具体身份。(9)证人王某梁证言:我一共吸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中旬晚上20时许,我在陈某位于三甲镇三双路的屋内二楼房间和陈某在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25日16时,我又去到陈某的住宅里用矿泉水瓶、吸管制好的吸毒工具和陈某二人轮流吸食冰毒。(10)证人张某鹏证言:我一共吸过两次冰毒,都是在陈某位于三甲镇三双路的房里。第一次是2014年7月底一天下午,我和张某权开摩托车去到陈某家中吸食了冰毒,吸完后我看到他台面上有一小袋冰毒约0.01克,就问陈某是否可以给我,但陈某不太情愿,我就给了他200元,将那一小袋冰毒带回家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27日18时,我和张某权去到陈某的住屋,我看到桌面上有冰毒,就用矿泉水瓶、吸管制好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11)证人张某权证言:我从2013年12月开始在陈某位于三甲镇三双路的家中吸食冰毒,一共在他家吸了十多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朋友冼某棹带我去到陈某家中玩,陈某带我们上二楼拿出一个矿泉水自制的吸毒工具,冼某棹拿出自带的一小包冰毒,我们三人以“煨”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最近一次就是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民警抓获的这次,我与表哥张某鹏一起到陈某家吸食冰毒,后来廖某夸、王某梁等人也来到陈某家中,我们一共七人被民警抓获。还有十多次不记得具体时间了,但记得都是和陈某二人在他家中吸食的。我在陈某家中吸食的毒品基本都是陈某免费提供的,有时我也会给钱陈某帮我们去购买毒品然后在他家中一起吸食,我一共给过两次钱陈某。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去到陈某家中,他说没有毒品了,我拿出150元叫陈某去买点毒品来吸,约20分钟后,陈某将毒品买回我们两人一起在他家中吸食了。第二次是七天后一天晚上,我又去到陈某家中,给了200元陈某,让他去买点毒品回来吸食,30分钟后,陈某带着毒品回到家中,我们一起吸食。我还知道我表哥张某鹏给过200元让陈某购买毒品,我们三个人一起在陈某家中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12)证人廖某夸证言:我在陈某家中吸食毒品约10多次,最近一次是2014年8月25日晚上,我去陈某位于三甲镇三双路的家中和陈某两人以“煨”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其他的次数太多,具体时间不太记得了,毒品基本都是陈某免费给我吸的。我也和陈某一起去“阿憨”家购买过冰毒。2013年7月的一天,陈某用摩托车搭我去三甲镇小水村处,叫我在路边等,我拿出200元给陈某,过了一会陈某带着从“阿憨”那买来的约0.05克毒品过来搭我一起去他家吸食了;2013年11月的一天,我给了100元给陈某让他去“阿憨”家购买毒品,然后一起去陈某家中吸食了买来的约0.02克毒品。(13)辨认笔录:王某梁、张某鹏、张某权、廖某夸均辨认出陈某是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人;廖某夸辨认出刘某顺就是贩卖毒品给陈某的“阿憨”;陈某辨认出刘某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憨”。(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和8月25日我在位于三甲镇三双路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王某梁与自己一起以煲的方式吸了冰毒。还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权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2014年6月、7月及同年8月27日各容留张某权吸食毒品一次。先后十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夸吸食甲基苯丙胺,最后一次是2014年8月25日晚20时许,两人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7月的一天,廖某夸到我家里说心情好烦想吸毒,我就用摩托车搭廖某夸到三甲镇新楼村委会小水桥徙,拿过廖给我的100元去到小水村“阿憨”的二楼房间内,“阿憨”拿出0.02克左右给我,我交给他100元,我与廖某夸一起回到我家一起吸食了其中的一半冰毒,另外的一半廖带回家了。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张某权来到我家,给我150元钱叫我去购买毒品,我在三甲镇龙湾桥头向“北佬”购买了约0.05克冰毒,然后带回家与张某权一起吸食;约七天后,张某权又交给我200元让我代购毒品,我开摩托车去到三甲镇新楼村委会小水村向“阿憨”购买了约0.05克冰毒带回家中与张某权一起吸食了。2014年7月底的一天,张某鹏到我家中拿出200元叫我帮助购买毒品,在罗村村委会砖厂附近路边用200元向“淫虫”购买了约0.05克冰毒,我将毒品带回家中和张某鹏、张某权三人一起吸食,还剩下0.01克冰毒张某鹏带走了。另外我还带着廖某夸一起去了“阿憨”家购买过四次毒品,都是廖某夸亲自给钱“阿憨”的,前三次我们买到后一起在我家中吸食他买回的毒品,第四次是我们将毒品分成两份后各自回家了。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容留张某权、王某梁、廖某夸、张某鹏在其家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被告人陈某为获取免费吸食毒品机会,帮助廖某夸、张某权与“阿憨”(刘某顺)交易、代购代卖毒品各一次的事实,本院予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帮助张某鹏与“淫虫”交易毒品,进行代购代卖行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帮助张某权与“阿憨”(刘某顺)交易毒品两次,进行代购代卖;经查,被告人陈某供述帮张某权向刘某顺购买毒品一次,另一次是帮张某权向“北佬”购买,因“北佬”身份未查明,亦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为了获取免费吸食机会,帮助他人代购代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已作核实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 龙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丹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