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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三次窜至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XX号XXX室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海沧区霞阳东路XX号XXX室,趁被害人罗某去洗澡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2、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海沧区霞阳东路XX号XXX室,趁被害人罗某去洗澡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现金人民币55元。3、2014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XX号XXX室,趁被害人罗某、李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罗某枕头边的现金人民币70元和被害人李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XX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李某陈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75元、被害人李伟强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