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卢贞艳与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贞艳,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卢贞艳。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贞艳与被告李帅、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贞艳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被告李帅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即墨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李帅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李帅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青路布匹市场,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卢贞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L2等,住院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22.6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9支,建议原告休息127天。2014年10月9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充分证据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淼涌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由青岛淼涌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922.66元、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286.48元(42688元/365天×11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30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共诉请166837.14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贞艳与被告李帅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病假条等酌定138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5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922.66元、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220.56元(110.96元/天×11天)、误工费13800元(3000元/30天×138天)、伤残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3221.2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142.6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8278.5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48278.5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4142.66元(4142.66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8278.5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8278.56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李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贞艳损失共计11414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卢贞艳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卡号为62×××90账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贞艳损失共计4827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卢贞艳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卡号为62×××90账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贞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7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卢贞艳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卡号为62×××90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