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市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田地区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市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被执行人和田地区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和田市二环路EF-4-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田地区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此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1日履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和田地区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何天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新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