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国建与江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吴国建,男,37岁,住建宁县。被告江东平,男,31岁,住建宁县。原告吴国建与被告江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国建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建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江东平因开奶粉店急需资金进货,便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至今15个月,每月利息3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9500元。诉讼请求:1、被告江东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江东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江东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吴国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江东平,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借条》载内容:江东平于2013年5月25日以做生意需周转向吴国建借款1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江东平于2013年5月25日向吴国建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东平向原告吴国建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需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江东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江东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国建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吴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7元,由江东平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国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敏审判员 江元晖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