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甲,王X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2007年7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甲、王X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甲、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澄海区凤翔街道北港村与柴井村对两村交界处的北堤围(俗称“三角板沙坝”)所有权存在争议和纠纷。2013年6月14日下午,凤翔街道北港村委会组织村民到北堤围植树。当天14时许,因受到柴井村民王X丙的阻挠,双方当场发生纠纷,王X丙找被告人王X甲、王X乙、王X丁(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王X甲、王X乙等人阻挠北港村民种树继而发生纠纷,被告人王X甲持刀砍中北港村委治保主任林XX左腹部,紧接着王X丁与林XX打斗,被告人王X乙即驾驶一辆白色马自达6轿车将林XX撞倒在地,然后众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X甲于2013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乙于2013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甲、王X乙等人已与被害人林XX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林XX对王X甲、王X乙等人表示谅解。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林XX左距骨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左踝关节挫伤、右小腿挫擦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甲、王X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王X、王X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申请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王X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X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X甲、王X乙均能当庭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予以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