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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吴全金与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金,王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吴全金。被告王永明。原告吴全金诉被告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金诉称,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2004年被告因购买工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每年都支付利息,每年的利息结清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自2012年开始被告音讯全无。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明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明于2004年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2011年8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有王永明借无锡市胡埭沙滩村吴全金现金伍万元正。借收日期为壹年,借款人王永明,2011年8月18日,被借人吴全金,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现原告持被告王永明出具的借条要求其清偿债务,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全金要求被告按照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明给付原告吴全金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溧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