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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飞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17号罪犯高飞,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初中毕业,住巴中市巴州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154846元未曾履行,月均消费154元,目前帐户余额1529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高飞相应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且有一定财产履行能力而未履行,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从宽过大,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