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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利华与常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华,常学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王利华,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常学敏,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王利华诉被告常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12时6分,被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南九华钢构彩钢厂南300米左右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冀F05F**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425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常学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事发时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的车我一直没看到,当对面过来一辆车时原告的车从我后面出来,超过我,然后突然刹车导致事故发生。我怀疑事发时原告在打电话,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全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6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南九华钢构彩钢厂南500米处,原告王利华驾驶小汽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适有被告常学敏骑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利华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常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王利华支付车辆维修费425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学敏骑三轮车,未尽安全行驶义务,与原告王利华车辆相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告王利华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学敏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学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华修车费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常学敏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