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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史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住湖北省石首市。辩护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双流县西航港铁岭结路北京华联广场附近对周围人员进行无故殴打,并抓住其中一名女子不放手,机场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史某无故对出警民警进行殴打,致民警头部受伤。经对被告人史某血液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史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家属向受害人杜某某赔礼道歉,受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史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史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受害人樊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史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苏某某、徐某的证言,出警民警杜某某、钟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杜某某、樊某的病情证明书,谅解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4)毒鉴字第23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史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