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文方与廖小川、钱正凤、钱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方,廖小川,钱正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401号原告陈文方,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全(陈文方之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聂富伦,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川,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钱正凤,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钱飞,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42幢第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124-5。主要负责人吴素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方诉被告廖小川、钱正凤、钱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克龙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全、聂富伦,被告廖小川、钱正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方诉称,2013年6月,被告钱正凤以抵债形式将自己购买的渝GM53**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转让给被告钱飞。2014年1月11日,受被告钱飞雇请的被告廖小川驾驶该车行至省道302181公里950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将我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11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小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渝垫公(物)鉴(法)字(2014)311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定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受伤后,一直由儿媳姜世英护理。我受伤前身体健康,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负责全家的承包地,并承担婆婆吴希贞(生于1930年6月29日)的赡养义务。现我受伤,生产生活极不方便,给我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负担。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续医费为7000元,我认为不能满足今后手术的基本费用,续医费部分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的金额另案向被告方主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3262.46元、残疾器具费370元、配牙齿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护理费96.23元/天×128天=12317.44元、误工费27961元/年÷365天/年×140天=10724.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5年×11%÷3=1062.60元、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16年×11%=146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831.5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1、渝GM53**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3、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对配牙齿费、财产损失费,因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300元;5、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第二次鉴定费由于没有票据,故由我公司承担;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无异议;7、对护理费,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伤后90天为准,认可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8、对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9、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被扶养人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10、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廖小川、钱正凤、钱飞辩称,1、肇事车辆所有人已经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2、对医疗费、残疾器具费、配牙齿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钱正凤以抵债10万元的形式将自己所有的渝GM53**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转让给被告钱飞,但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2014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廖小川受被告钱飞雇请驾驶该车沿省道302行驶至省道302181公里950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将原告撞倒路外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52241.96元(住院医疗费49231.96元+医疗用血补偿金3010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专人护理;2、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避免长期从事重体力活动及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右膝关节、胸部X片(术后第1、2、3、6、9、12月);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主被动功能锻炼;5、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防止再次骨折及内固定失效;6、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出院后到神经外科、心胸外科门诊随访;7、如有不适即刻到医院就诊,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姜世英护理。出院后,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73.50元;后原告在垫江县杠家卫生院购药,共用去58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11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小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方无责任。原告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渝垫公(物)鉴(法)字(2014)311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定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1、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被告廖小川、钱正凤、钱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均未垫资。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限、后续医疗康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书面协商一致由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经本院随机确定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经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廖小川驾驶渝GM53**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将原告撞伤,被告廖小川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1、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受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飞实际占有渝GM53**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利益享受者,应该认定为实际车主。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廖小川受被告钱飞雇请驾驶渝GM53**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被告廖小川与被告钱飞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廖小川系雇员(提供劳务者),被告钱飞系雇主(接受劳务者)。综上,被告廖小川、钱飞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廖小川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三、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2241.96元(住院医疗费49231.96元+医疗用血补偿金3010元),后在该院进行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73.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后在垫江县杠家卫生院购药共用去583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故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共计52715.46元(49231.96元+3010元+473.50元);根据被告廖小川、钱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就非医保目录用药范围达成的协议,被告廖小川、钱飞应赔偿原告陈文方医疗费(52715.46元-10000元)×15%=6407.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文方医疗费(52715.46元-10000元)×85%+10000元=46308.14元;2、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因购买铝合金拐杖、座便器各1个共用去37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配牙齿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假牙脱落,后更换牙齿用去1000元,但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购买羊毛绒衣、保暖内衣、棉衣各1件及皮鞋1双共用去95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形、原告受伤的部位、天气情况、单价等因素,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10元,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原告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23元/天×128天=12317.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姜世英护理,姜世英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6.23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明不足以确定姜世英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该计算标准,且原告主张的128天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为伤后9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确定护理费应为60元/天×90天=54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961元/年÷365天/年×140天=10724.77元,原告虽已满60岁,属农村居民,其仍以务农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90天,故原告误工共计90天,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为8332元/年÷365天/年×90天=2054.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5年×11%÷3=1062.60元,原告陈文方与吴希贞(1930年6月29日出生)之间系法定扶养关系,参照2014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9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16年×11%=1466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将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82486.88元(医疗费52715.46元+残疾器具费37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60元+残疾赔偿金146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渝GM53**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571.42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渝GM53**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8.14元,本案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廖小川、钱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方28571.42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方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方医疗费36308.14元,共计74879.56元;由被告钱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方7607.32元,被告廖小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廖小川、钱飞负担73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担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克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