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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镇江紫光阁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紫光阁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镇江紫光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88号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曾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张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梁玮,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紫光阁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金胜、苗大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初,因负责装修被告现经营场所的装修公司中途退场,被告委托原告就后续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于11月11日支付原告预付款5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入场开始工作,2012年3月14日施工完毕。因涉案工程系遗留的扫尾工程,施工前,原告无法核算工程量,当时并未制作报价单。具体施工由被告原董事长张喜华的姐夫周锡宏安排,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根据实际所做项目向被告报送工程施工项目、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经被告原董事长张喜华审核后签字确认。因张喜华漏签其中两份,后由周锡宏补签。被告签字确认的材料虽名为报价单,实则是原告套用报价单格式填写的结算单。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总报酬为647729元。除去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97729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款59772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2.1支付原告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万元。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紫光阁装饰工程基础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5份12页,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承建被告的装饰装修辅助工程,该工程量已在2012年3月16日由被告原董事长张喜华及被告委托人周锡宏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张喜华”签字的三份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且该证据材料是报价单,而非工程量的结算单,报价单中的项目陈述不清,报价过高;报价单中所需材料及代购材料没有相关发票以证明其真实性;从报价单中注明的时间可以看出,单位时间内,原告根本无法完成相关的工程项目,缺乏合理性;报价单的“备注”栏也反映出所有项目是预算,工程结束后应按实结算;另周锡宏并非被告员工或授权委托人,其中两份由周锡宏签字的报价单,不予认可。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从2012年7月9日股东变更登记可以看出2012年3月16日之前,张喜华是被告董事长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不认可,该报价单无被告盖章确认,张喜华虽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对张喜华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负责处理的是被告经营场所的一些后续装修工程。原告也承认,被告的经营场所原本是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上一家装修公司装修到什么程度离场、原告接手时还剩哪些部分的工程未做,双方未能进行现场确认、丈量。原告仅根据报价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另,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款项12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以下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其中2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周锡宏,从该回单也可看出,周锡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为本被告不可能付款给自己的工作人员。原告对2011年11月11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2012年1月21日的回单是被告付给周锡宏1.5万元,该回单仅能证明周锡宏与被告之间有关联,不能证明周锡宏是原告员工,对该张回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及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后续装饰装修工作。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3月中旬,后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5份载有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单价合计、备注说明的报价单,报价单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5日、3月14日、3月14日、3月15日。2012年1月5日、3月14日的报价单由周锡宏在甲方最终确认签字处签名。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报价单载明,工程造价总计166005元,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内工作量核算,其中项目名称为临时封门(电梯口)的备注中载明“当日封上即被拆除”。甲方最终确认签字处有张喜华签名字样。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的报价单载明,合计金额227242元,工程管理费11362.1元,工程造价总计238604.1元;备注载明免管理费、设计费,所有项目以本预算为主,如有另行变更,整体工程造价为一次性税前价,工程结束后不再进行预算。甲方最终确认签字处有“张喜华”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报价单载明,合计金额31910元,工程管理费1595.5元,工程造价总计33505.5元;备注载明免管理费、设计费,所有项目以本预算为主,如有另行变更,整体工程造价为一次性税前价,工程结束后不再进行预算。甲方最终确认签字处有张喜华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庭审中,被告申请就报价单中三处张喜华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张喜华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被告未能提供鉴定部门所需检材,该鉴定终止。另查明,张喜华原为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秋燕。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报价单中张喜华签字是否为张喜华本人所签;周锡宏身份确认;报价单是否名为报价单实为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为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后续装饰装修,双方装饰装修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报价单中张喜华签字的问题,虽被告对张喜华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报价单中张喜华名字非张喜华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签名予以确认。关于报价单是否名为报价单实为结算单的问题。报价单,通常应由施工方在施工前出具。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原告亦陈述其在该时间段进被告现经营场所施工,此时应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原、被告均陈述为2012年3月中旬,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有张喜华签字的两份报价单的出具日期在2012年3月中旬,张喜华在这两份报价单中签字后落款的时间也是2012年3月中旬。从常理上讲,原告不可能在施工完毕后才出具报价单由被告方确认。从报价单载明的日期及张喜华签字的落款时间可判断出该份报价单的出具时间在施工结束后,报价单实为结算单。张喜华在该时间段签字确认的应该是施工完毕后,对原告施工项目、数量、价格的最终确认。另一张报价单,张喜华虽未书写时间,但从该报价单备注中“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内工作量核算”以及项目名称为临时封门(电梯口)的备注中载明的“当日封上即被拆除”字样反映出该份报价单是对原告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施工项目、数量、价格的确认,而“当日封上即被拆除”显然是原告施工完毕后对施工过程的一个描述。该份报价单仍应视为结算单。张喜华作为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被告行使职权,其对该结算单的签字确认,属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的确认。被告辩称未经其盖章确认不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锡宏身份问题,原告主张周锡宏系被告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以及被告主张周锡宏系原告员工的意见,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主张经周锡宏签字确认的两份报价单中所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意见以及被告辩称已向周锡宏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有张喜华签字的2012年3月14日、15日的两份报价单的备注中均载明免管理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5157元。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紫光阁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251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3844元(2015年1月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元,由原告镇江紫光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15元,被告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青人民陪审员  蒋金胜人民陪审员  苗大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