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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海云与夏成云、薛晓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云,夏成云,薛晓平,孙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李海云,居民。被告夏成云,居民。被告薛晓平,居民。被告孙海艳,居民。原告李海云诉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孙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孙海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云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60天,约定月利率3%,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海艳签字担保。借款时付息6000元,2011年1月22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1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此后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12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孙海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向原告李海云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60天,逾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孙海艳签字担保。该笔借款实际交付94500元,并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1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于2012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从未间断向薛晓平及夏成云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借款期限无限止。担保人孙海艳在该证明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向原告李海云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94500元,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为1700元,多支付的1300元应折抵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93200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63200元。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3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后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份共计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为10003元,多支付的9997元应折抵本金,借款本金应为53203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3203元。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海艳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孙海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孙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成云、薛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云借款本金53203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3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海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夏成云、薛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莉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