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道锁与陈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锁,陈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道锁,农民。被告陈向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道锁与被告陈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口头承诺2013年底前还清。经催要,2014年10月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后仍未付款。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款事实属实。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刘道锁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计112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并对欠款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道锁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