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红亮、陈文周。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建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原告姨娘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年××月××日,原、被告在义乌市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近半个月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夫妻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在性格、生活习惯或其他方面的磨合而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秉持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的观念,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建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