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孝全与李吉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孝全,李吉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程孝全。委托代理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孝全诉被告李吉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2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吉豹第三次庭审时未出庭应诉。在诉讼中,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在诉讼中,被告李吉豹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李吉豹提起的反诉不予接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孝全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503468.40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吉豹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事故后,被告李吉豹垫付了原告13000元,应予扣减;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见附表。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后,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完毕;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09时45分许,被告李吉豹驾驶粤XZY5**号小型轿车沿着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二路九号对开路口时,遇原告程孝全驾驶粤J24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程孝全与被告李吉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天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71502.81元,其中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垫付了60000元,包括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安装了假肢,并花费了安装假肢费18450元。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下肢膝关节下缺失为六级伤残、多发脑挫裂伤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中安装假肢费用不低于230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9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诉讼中,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多发脑挫裂伤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安装假肢费用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该中心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0日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综合征)达十级伤残,原告安装右小腿假肢结合其年龄必然更换三次,每次1.6万,故实际发生总费用为4.8万元,原告所受损伤未达护理依赖程度。为此,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7520元。原告程孝全从2012年5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成发橡胶制品厂从事翻胶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母亲李某某(2013年时为77岁),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程某甲(1994年5月30日出生)与程某乙(200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同生育了三个儿子(含原告)。另查,粤J24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原告程孝全名下,事故中造成该车辆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551元、评估费228元;合计1779元。另查,粤XZY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吉豹名下,被告李吉豹在事故中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肇事车辆经年审合格;该车辆在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581067.8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81067.87元,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事故后已垫付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原告的选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79元;超出部分459288.87元(581067.87元-10000元-110000元-1779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李吉豹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9644.44元(459288.87元×50%),扣除被告李吉豹已赔偿给原告13000元及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李吉豹实际尚需赔偿给原告损失为166644.44元(229644.44元-13000元-5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被告李吉豹的上述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李吉豹在本案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吉豹先行赔付原告的13000元,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平保佛山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程孝全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17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程孝全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6644.44元;三、驳回原告程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孝全负担2017.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400元;鉴定费7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芷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1502.81元71502.81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物结合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400元应按50元/天计算5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5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三营养费2000元8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限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四护理费3710元定残前11550元,定残后300960元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不同意支付重新鉴定后,原告无需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住院时间53天为37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23000元23100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每月计算三个月,超出部分,不同意计算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佐证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结合其损伤处于持续误工状况,故误工时间最长可计至残日前一天即为230天,误工费合计2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1000元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无票据佐证,本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409426.06元残疾赔偿金345546.22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5819.76元对残疾等级中的脑挫裂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及本院委托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二十年结合残疾等级53%为345546.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及抚养人数为63879.84元,合计409426.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900元29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采纳了其中六级伤残,故对该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九安装假肢费用50450元142600元认为费用及标准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院委托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合原告年限,其应更换三次假肢,每次1.6万元,因原告已实际安装了第一次假肢产生费用18450元,故假肢费用应为50450元。十财产损失费1779元1779元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不同意支付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必然发生,与原告是否实际维修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过高,不应超过8000元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考虑被告的经济情况,依法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李吉豹垫付了13000元,被告平保佛山分公司垫付了60000元。原告事故损失581067.8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