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服龙、苏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服龙,苏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庄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勇钢。被告董服龙,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苏玲,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名下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