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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春生、袁兴海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成,刘某,易某,朱春生,袁兴海,蔡某,韩某甲,吴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方某,谢某,陈某乙,蒋某甲,陈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15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成,无业。1997年7月30日因犯流氓罪、贩卖毒品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0月8日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中查、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春生,无业。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兴海,无业。200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8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春生、袁兴海、王传成、蔡某、韩某甲、刘某、易某、吴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方某、谢某、陈某乙、蒋某甲、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王传成、刘某、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农历正月,刘光武(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宜山镇、钱库镇辖区内乡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牟取非法利益。同年11月份,被告人朱春生、袁兴海开始搭股该赌场,直至2014年农历正月结束。赌场雇佣被告人易某、刘某、吴某甲、陈某甲和刘洋、刘光文、邹平、何家飞、谢志乾(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望风、维持赌场秩序和搬运赌桌、赌具等,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份开始在赌场内望风。该赌场每天分上午、下午两场,平均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以上。2、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春生、袁兴海、易某、韩某甲、刘某伙同刘光武等人经预谋后,在苍南县龙港镇、宜山镇、钱库镇辖区内乡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牟取非法利益。赌场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陈某甲、曾某及刘洋、刘光文、邹平、谢志乾等人帮忙望风、维持赌场秩序、接送参赌人员等。该赌场每天分上午、下午两场,平均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以上。同年3月16日下午,朱春生等人在钱库镇小云兜村68号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3、2013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王传成伙同“阿孝”(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宜山镇、钱库镇辖区内乡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牟取非法利益。赌场雇佣“阿想”、“阿亮”、“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望风、维持秩序等。该赌场每天分上午、下午两场,平均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以上。4、2013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方某、谢某、陈某乙、蒋某甲、陈某丙在明知刘光武、朱春生、袁兴海、蔡某、王传成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场地牟取非法利益。其中,方某、谢某提供龙港镇三大庙村283号后棚屋开设赌场共计10次,陈某乙提供龙港镇新洋村205号旁桔子林开设赌场共计2次,蒋某甲提供宜山镇前河蒋村蒋氏祠堂和东岳大帝庙开设赌场共计6次,陈某丙提供宜山镇陈家寺村268号旁棚屋开设赌场共计3次。原判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春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袁兴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传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传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三节犯罪,自己没有和蔡某、“阿孝”等人开设赌场,也没有雇佣“阿想”等人在赌场帮忙望风、维持秩序;自己不认识方某、谢某、侯百长等人,也没有在他们提供的场地开设赌场,自己有提供参赌人员的电话号码,介绍他们参与蔡某开设的赌场赌博,自己不是赌场的股东,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节事实,刘光武、朱春生、袁兴海没有雇佣自己在赌场帮忙望风、维持秩序;原判认定第二节犯罪,自己在赌场还没有开设前就已退股,自己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也没有牟取非法利益;自己虽有雇佣曾某,但并非为赌场开车,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易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节事实,其参与十余天的望风;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其虽为股东,但负责望风,未参与管理,作用较小,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易某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属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易某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春生、袁兴海、王传成、蔡某、韩某甲、刘某、易某、吴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方某、谢某、陈某乙、蒋某甲、陈某丙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韩某乙、白某、朱某、张某、陈某庚、吴某乙、李某乙、吴某丙、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员苏林、侯百长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应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有被告人刘某、袁兴海、吴某甲、陈某甲、曾某的供述证明,证实刘某在赌场帮忙望风、管理秩序等,该节事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第二节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朱春生、袁兴海、易某、韩某甲、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系该赌场的股东。被告人刘某、曾某、韩某甲均供述刘某雇佣曾某帮忙赌场开车、接送客人,故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原判认定的第三节事实,有被告人朱春生、袁兴海、韩某甲、刘某、易某的供述,同案犯侯百长及证人陈某丁、陈某己的陈述均证实王传成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节事实,王传成否认参与该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易某参与开设赌场,负责望风事宜,并且系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节赌场开设时间达六七天,每天两场,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以上,故参赌人数超出200人次,应属于情节严重。易某辩解其作用较小及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成、刘某、易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春生、袁兴海、蔡某、韩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原审被告人方某、谢某、陈某乙、蒋某甲、陈某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春生、袁兴海、刘某、王传成、李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吴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方某、谢某、陈某乙、蒋某甲、陈某丙系从犯,易某、韩某甲、吴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方某、谢某、陈某乙、蒋某甲、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对吴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减轻处罚,对易某、韩某甲、曾某、方某、谢某、陈某乙、蒋某甲、陈某丙从轻处罚。王传成、刘某、易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