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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周燕飞、卢骑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周燕飞,卢骑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梅巍佳。被告:周燕飞。被告:卢骑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原告李桂芳与被告周燕飞、卢骑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巍佳、梅卫平,被告周燕飞、卢骑骏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芳起诉称:周燕飞与卢骑骏是母子,与李桂芳的儿子卢晓斌是邻居。周燕飞、卢骑骏多次想将化粪池建在卢晓斌房屋前墙脚,但卢晓斌因担心房屋塌陷一直不同意。2010年10月30日,周燕飞、卢骑骏擅自开建化粪池,卢晓斌及李桂芳要求停止建设,但周燕飞、卢骑骏不但不停止施工,还殴打李桂芳,造成李桂芳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当日李桂芳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永康市公安局鉴定,李桂芳的伤势为轻伤(重度)。2011年8月24日,李桂芳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21日,永康市公安局对此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由周燕飞、卢骑骏赔偿李桂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30567.79元;2、由周燕飞、卢骑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燕飞、卢骑骏共同答辩称:李桂芳的伤势并非周燕飞与卢骑骏所造成,永康市公安局对此也已经做出相应的结论,因此请求驳回李桂芳的诉讼请求。李桂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公鉴通字(2011)第1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永公不立字(2013)15号】各一份,欲证明李桂芳被周燕飞、卢骑骏殴打造成轻伤,其起诉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2、永康市公安局在2010年11月1日对周燕飞、2010年11月3日对卢献泉、2013年3月28日对李桂芳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李桂芳头部及右脚的伤势是被周燕飞、卢骑骏故意伤害造成的事实。3、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李桂芳的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的事实。4、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10年10月30日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及相应的药品清单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医疗发票23张;2012年10月25日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及相应的药品清单一份、发票一份;住宿费收款收据二份,以上证据欲证明李桂芳因本次伤害支出住院费29491.79元、54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3张,欲证明李桂芳支出鉴定费2260元的事实。6、车费发票3页,欲证明李桂芳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周燕飞、卢骑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李桂芳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家人所做的陈述有很多矛盾,其关于右脚被铁锤砸伤的陈述已经被公安机关否定,李桂芳的陈述均是为了掩盖自己摔进化粪池的客观事实;卢献泉的笔录中其陈述的话语前均加了可能,都是猜测;周燕飞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将李桂芳砸伤的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周燕飞、卢骑骏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作出的“关于李桂芳伤势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有明显证据证明李桂芳的伤势是被打造成的事实。2、2011年8月17日卢军帅的讯问笔录,欲证明卢军帅笔录中关于李桂芳右脚跟的伤是被卢骑骏用铁锤砸伤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的认定结果有矛盾的事实。3、2010年10月31日卢骑骏的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日卢晓斌的询问笔录、2010年11月24日卢鼎禹的询问笔录及孙根高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桂芳是自己掉进化粪池后摔伤右脚跟的事实。李桂芳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只是公安机关的伤势原因分析判断,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根据卢军帅、卢晓斌、李桂芳在笔录中关于右脚受伤原因陈述的不一致;李桂芳住院时自述是在被打后不慎于1米多高处摔下后剧烈疼痛;法医诊断分析因摔伤造成李桂芳伤势的可能性较大这几个方面作出“关于李桂芳伤势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证据表明李桂芳的伤势是被打造成的。庭审中,李桂芳提交的证据1仅仅是对其伤势的鉴定结果及对其被伤害一案经审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的通知,证据2中周燕飞与卢献泉的笔录里也没有讲到李桂芳的损伤是由周燕飞、卢骑骏所造成。因此,李桂芳要求周燕飞、卢骑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