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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张尔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张尔华,朱天玉,李守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1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住址: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负责人廖永俊,系该支行行长。机构代码:92532272-2。委托代理人杨兴厚,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尔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2日,文化程度不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缺席)被告朱天玉,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4日,少识字,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被告李守忠,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24日,文化程度不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张尔华、朱天玉、李守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厚、被告朱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尔华、李守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尔华、朱天玉、李守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协议额度为5万元,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3年,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2011年2月19日,被告张尔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尔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养羊,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给被告放款4万元,这笔借款属于3年期可循环贷款。截至2014年1月10日,该贷款的第三次自助循环结束,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贷款已逾期。截至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8648.09元。被告朱天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贷款是被告张尔华用了,被告朱天玉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这笔贷款借款人是被告张尔华,应该由张尔华偿还。被告张尔华、李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尔华、朱天玉、李守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协议额度为5万元,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3年,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2011年2月19日,被告张尔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尔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养羊,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给被告放款4万元,这笔借款属于3年期可循环贷款。截至2014年1月10日该贷款的第三次自助循环结束,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8648.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张尔华利息及罚息明细表一张、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原告代理人杨兴厚、被告朱天玉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尔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尔华、朱天玉、李守忠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尔华借款4万元,被告张尔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天玉辩称其已经偿还了自己名下的借款,对被告张尔华名下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天玉、李守忠作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尔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尔华未按约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尔华、李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尔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8648.09元,共计48648.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朱天玉、李守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张尔华、朱天玉、李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铭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人民陪审员  陈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