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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达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4号原告利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晓、何朝丹(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osimoBorrelli。原告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达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电动工具、机电、换向器制造的企业。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每月截止当月25日向原告提供所收原告产品的入库单,由原告核对后于当月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二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偿付货款的,应按逾期未付货款每日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按照协议和订单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货款,并在各当月月底按照销售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收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2014年4月30日前的货款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287.5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自愿降低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1%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1287.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1287.57元为基数,按日0.1%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至被告履行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利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利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振中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购销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及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2013年1-9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销售货物共计1352797.57元;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收取原告偿付货款751510元。证据5、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287.57元。证据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振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振中公司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偿付。双方对2014年4月30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可推定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均已收讫。按照《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二个月内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利率过高,酌情调整为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5%)的1.3倍(即年利率6.30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理费,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利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01287.57元及违约金(以60128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达机电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利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3元,由原告利达机��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8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XX岚人民 陪 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力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