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王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坤仕雷蒙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库管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40分,赵宏勇驾驶辽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阜新二街口时,与行人王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和平一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为:赵宏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辽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834.44元、误工费11,30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要医嘱,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医嘱护理级别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鉴定级别并且扣除相应年龄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距离远近确定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1时40分,赵宏勇驾驶辽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阜新二街口时,与行人王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和平一大队认定赵宏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当日被该医院收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住院82天,被诊断为:“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挫伤;腰椎管狭窄症;骨质疏松症”,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继续腰部保护下行功能练习,注意休息,建议专人陪护,加强营养;休壹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85.56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2000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王萍脊柱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王萍系城市户口(户号:080377)。另查明,辽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赵宏勇及辽C×××××号小型面包车查询信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宏勇驾驶辽C×××××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赵宏勇负全部责任。此外,因辽C×××××号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8,08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休壹个月”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期间为82天(均为Ⅱ级护理),同时结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专人陪护……休壹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2天。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738.56元(34,995元/年÷365天/年×112天×1人)。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确认原告王萍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11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予以佐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38.56元(34,995元/年÷365天/年×112天)。6、鉴定费。鉴定费88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但这些票据均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18,085.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护理费10,738.56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误工费10,738.56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萍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萍交通费300元;十、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0元,由原告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