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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欢与沈佳乐、汪凤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沈佳乐,汪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630号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佳乐。被告汪凤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公司员工。原告刘欢诉被告沈佳乐、汪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欢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沈佳乐、汪凤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欢诉称:2014年4月21日10时54分许,胡定发驾驶其本人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秀路口时,与沈佳乐驾驶汪凤娟所有的沿南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胡定发受伤,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刘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定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佳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欢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492.07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护理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9832.07元。要求被告沈佳乐、汪凤娟赔偿172349.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沈佳乐承担。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鉴定费减少为1050元,总损失减少为288782.07元,要求沈佳乐、汪凤娟赔偿171369.62元。原告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胡定发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被告沈佳乐、汪凤娟辩称:一、其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三、汪凤娟的车辆是出借给沈佳乐的,汪凤娟出借时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沈佳乐自愿承担鉴定费1050元及非医保药费957.82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仅应承担30%;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保险,但我公司与投保人协议商业三者险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若被告沈佳乐、汪凤娟同意鉴定费、非医保自愿承担的,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扣除非医保药费957.82元;营养费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为30元/天;误工费,时间不应高于3个月,标准根据其从事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2个月,标准过高;交通费,不高于300元;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年限没有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确定,适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间为9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74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为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10792.0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3638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3318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4634元(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260378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105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停发证明、社保参保证明、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沈佳乐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胡定发也受伤,故本案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063.68元(210212.25元×30%),合计123263.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佳乐自愿赔偿刘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7.82元(鉴定费1050元+非医保用药957.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交纳1864元,由刘欢负担461元,沈佳乐负担1403元。沈佳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刘欢已向本院预交,由沈佳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