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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林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20日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3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赌成性,不仅把双方共同经营的卤料店转让还赌债,还借高利贷进行赌博。原告因此跟被告多说了几句,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又利用信用卡在多家银行透支进行赌博。被告赌性不改且又有家庭暴力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本田五羊)及金首饰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4.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原告林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3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赌成性,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晓娟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