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严新娥与俞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严新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俞小娥,农民。原告严新娥为与被告俞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娥的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新娥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俞小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俞小娥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俞小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小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俞小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俞小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新娥与被告俞小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四倍核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小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新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俞小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