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执行字第1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雪金与王桂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241-2号申请执行人李雪金,女,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王桂花,女,住福鼎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全体债权人同意,被执行人王桂花自行变卖了其所有的房屋,偿还抵押权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后剩余款项为587691.16元,申请执行人李雪金按债权比例受偿29064元。被执行人王桂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