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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厦门宏天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厦门宏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治鹏、陈友涛(实习律师),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宏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壮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称: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宏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泓信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厦门宏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第九条虽然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之后双方协商变更了该条款,约定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主管机关问题,上诉人泓信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宏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协商变更了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一律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被上诉人宏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泓信公司又无法进一步加以举证证明,故原审对泓信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之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讼争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泓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