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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王海涛、杨智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王海涛,杨智慧,徐佳保,张可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负责人于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刚,系银行职工。被告王海涛。被告杨智慧。被告徐佳保。被告张可广。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海涛、杨智慧、徐佳保、张可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张可广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杨智慧、徐佳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涛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涛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截止日期2013年8月10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二个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同时被告王海涛、张可广、徐佳保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同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杨智慧(系被告王海涛配偶)、张可广、徐佳保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涛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四被告拒绝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贷款利息36123.2元(到2014年8月16日),并承担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涛、杨智慧、徐佳保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可广辩称,三户联保属实,但是王海涛在第二个月就开始不还利息,并逃匿,我们认为王海涛涉嫌诈骗,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另外王海涛逃匿后我们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尽快采取保全措施,但原告迟迟没有办理,我们在替王海涛还了两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息,所以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本案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涛、张可广、徐佳保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海涛、张可广、徐佳保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王海涛、张可广、徐佳保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王海涛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智慧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王海涛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涛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八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海涛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海涛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王海涛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尚欠本金99999.99元,利息36123.2元(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至今未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涛与被告杨智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杨智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智慧对该借款知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王海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海涛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海涛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佳保、张可广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被告王海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对被告王海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杨智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智慧亦应对被告王海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涛、杨智慧、张可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杨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二、被告王海涛、杨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利息36123.2元(计算到2014年8月16日);三、被告王海涛、杨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徐佳保、张可广对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佳保、张可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涛、杨智慧追偿;五、被告王海涛、杨智慧、徐佳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梦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