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民初字第06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836号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田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孙和平,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李某甲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村五组组长孙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自己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将户口登记在某村五组,某村五组自2006年起每年给本组村民每人发放过节费及过会费共1100元,但仅在2012年给两原告分别发放过100元过会费,其余年度费用均未给两原告发放。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的过年费、过会费共计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两原告本不应将户籍登记在某村五组,不给两原告发放费用系本组村民代表开会决定。此外,其在2014年度并未向本组村民发放该款项,且原告自2007年后再未向小组主张过该款项,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村五组村民田某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某村五组。2005年8月7日,原告李某与妻子生育原告李某甲,并于2006年4月17日将李某甲的户口登记在某村五组。2006年至2013年,被告向本组村民每年发放过会费及过年费。其中,过会费为每人100元,2006年、2007年的过年费为每人500元,2008年至2013年的过年费为每人1000元,共计7800元,但仅在2012年向两原告发放了200元,其余款项均未向两原告发放。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过年费、过会费共计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提供家庭户口本及本组其他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户籍均登记在某村五组,系某村五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可分得上述款项。被告提供两份小组会议记录,证明不给两原告分款系小组代表开会的一致决定,且原告自2007年后再未向小组主张过上述款项,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审理中,促其协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某村五组的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某、李某甲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某村五组,其具备某村五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某村五组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向本组村民发放过年费及过会费属村民福利,两原告作为小组成员亦应当享有该福利。被告辩称不给两原告分款系组上开会决定,但该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虽表示其一直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自其权利侵害之日起逾两年未主张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现被告提出原告自2012年12月前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至2013年所发放的福利款项,其中2013年度发放的过年费及过会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两原告2013年度的过会费及过年费共计2200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支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