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呙秀明与被执行人孙保月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呙秀明,孙保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004号申请执行人呙秀明,女,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保月,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呙秀明与被执行人孙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孙保月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呙秀明欠款人民币152000元。本案诉讼费1720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孙保月负担”。因被执行人孙保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呙秀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保月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其本人现下落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嵇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