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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学博与高希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希玲,石学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希玲,男,1965年7月21日生,住址开原市老城街后三台子村。委托代理人:姜再权,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学博,男,1987年8月6日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开原市兴开街许家台村*组**号。原审原告石学博与原审被告高希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铁清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高希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希玲委托代理人姜再权,被上诉人石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学博一审诉称:2014年原告承建马家寨工地彩钢房工程,双方于8月27日签订了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8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希玲一审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房工程,彩钢房长24米、宽5米、高2.5米、隔断4道,工程面积120平方米,工程总价28800.00元等,现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方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学博工程款288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260.00元,由被告高希玲负担。高希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工程不是上诉人的,是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人只是负责组织干活。被上诉人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本合同无效。该工程未得到合格的验收。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石学博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说活干完了给钱,一直拖着不给我。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是沈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本案遗漏当事人。案涉《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高希玲签订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沈阳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起诉高希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未经合格的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高希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